乌鲁木齐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发布日期:2023-11-30 04:53   

乌鲁木齐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乌鲁木齐市居家养老服务条例

2016 年 8 月 16 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16 年 9 月 29 日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批准)

第一条为了满足老年人居家养老服务需求,规范居家

养老服务行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居家养老服务,是指在政府主导下,

以家庭为基础,以社区为依托,由政府提供基本公共服务,

企业、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服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志

愿者提供公益服务,满足居住在家老年人社会化服务需求的

养老服务模式。

第三条居家养老服务应当以居住在家老年人的服务需

求为导向,坚持自愿选择、就近便利、安全优质、价格合理

的原则。

第四条居家养老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利用社区托老设施为老年人提供日间照料服务;

(二)助餐、配餐和送餐服务;

(三)助浴、家庭保洁、辅助出行、代购代缴等服务;

(四)健康体检、医护康复、家庭病床等医疗卫生和家

庭护理服务;

(五)紧急救援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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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文体娱乐、心理咨询、精神慰藉等服务;

(七)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

(八)居家养老需要的其它基本服务。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中,

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居家养老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及年度计划;

(二)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城镇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合理安排用地;

(三)将居家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居

家养老服务经费;

(四)完善居家养老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五)统筹规划、建立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按标准

配置社区养老服务设施;

(六)培育养老服务产业,完善扶持政策,引导、鼓励、

规范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七)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加强养老服务市场监管和

信息网络建设;

(八)加强对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统筹协调,明确各部

门的职责,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条民政部门是本市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主管部门,

负责居家养老服务协调、指导、规范、监督管理工作。老龄

工作机构负责督促落实养老服务工作。

发改、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人社、司法、教育、商

务、工商、文化、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体育、环保、价格

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居家养老服务工作。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片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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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

(一)组建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和养老服务平台,运

用养老信息网络开展居家养老服务;

(二)指导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社区居家养老服务中心及专职养老工作者为老年人服务;

(三)落实政府购买服务、设立项目资金、经费补贴等

扶持政策措施,引导社会组织参与居家养老服务;

(四)支持、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居

家养老服务;

(五)探索建立养老服务志愿者活动时间储蓄的互助机

制。

第八条社区工作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

发挥民主自治功能,组织社区老年人开展以下活动:

(一)开展志愿者服务登记;

(二)协助政府做好对辖区内老年人健康状况、家庭情

况和服务需求等调查;

(三)开展文体娱乐活动。

第九条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履行养老职责,积

极开展公益养老服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老服务宣传,营造养老敬老的良好

社会氛围。

鼓励老年人开展互助养老。

第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自然增

长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居家养老基本公共服务内

容,扩大服务对象范围,提高政府承担费用标准。

第十一条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扶养或

扶助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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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关心和精神慰藉等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居家老年人需要居家养老服务组织提供有偿服务的,由

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二条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侵害老

年人的合法权益。

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与服务购买人、接受服务的老年

人或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

鼓励养老机构利用自身资源优势,为周边社区居家的老

年人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老年人的实

际需要,在城乡社区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新建居住区的养老设施,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

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旧小区没有养老设施或者

现有设施未达到配建指标的,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

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置;社区配建的养老设施不得

出租或用于其他用途。

应当定期对养老服务设施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做好安全值守。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和扩建道路、公共交通设施、建

筑物、居住区等应当符合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逐步推进老旧小区的

坡道、楼梯扶手、电梯等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生活

服务设施的改造。

第十五条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评

估体系,按照招投标方式引入第三方社会组织对社区养老服

务设施和服务项目的情况进行评估。对特殊困难老年人的家

庭经济情况、身体状况、养老服务需求进行评估;对提供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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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养老服务的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养老机构或个人的服

务标准、服务能力以及服务质量进行评估。及时将居家养老

服务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老年人服务需求类型、照料护理

等级和养老服务补贴标准等规范。

第十六条市卫生部门应当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网络。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居住在家的老年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结合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

开展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并为65 岁以上老年人提供健

康管理服务,包括生活方式和健康状况评估、体格检查、辅

助检查和健康指导;

(二)鼓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社区高龄、重病、失能、

部分失能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行动不便或确有困难的

老年人,提供定期体检、上门巡诊、家庭病床、社区护理、

健康管理等基本服务;

(三)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与社区、居家

养老结合,与老年人家庭建立签约服务关系,为老年人提供

连续性的健康管理服务和医疗服务。

第十七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应当完

善基本医疗保险社区用药报销政策,按照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的服务功能完善基层用药制度,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

配备,为老年人在社区治疗常见病、慢性病用药提供方便。

第十八条鼓励社会力量加入居家养老服务网络平台,

建立养老服务专业团队,为居家老年人提供个性化、专业化

养老服务。

第十九条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应当建立服务档案,公开

服务项目、服务内容以及收费标准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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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导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建立行业协会,加强居家养老服

务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

第二十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居家养老服

务性补贴政策。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发布本地区居家养老服

务人员薪酬指导标准。

第二十一条鼓励和支持职业院校、培训机构和养老组

织建立居家养老服务研发和实训基地,设立与居家养老服务

相关的专业和培训项目。

居家养老服务人员应当参加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

服务能力。

第二十二条擅自改变政府投资或者配置的养老设施功

能和用途,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及其

从业人员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造成居家老年人人身伤害或

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

门对居家养老服务组织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居家养老服

务活动中不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

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自201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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