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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订解读

发布日期:2020-10-03 04:52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噪声法)于1996年10月29日颁布。2018年8月,噪声法修改列入了《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201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噪声法个别条款作了修正。目前,噪声法进一步修改工作已经启动。

一、噪声法修改的必要性

第一,环境噪声投诉居高不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面临压力。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提高,人民群众对“宁静” 生活环境的需要日益增长,环境噪声成为环境投诉的焦点问题。据《2018年中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报告》,2017年,全国各级环保部门共收到涉及环境噪声的投诉55.0万件,占环保投诉总量的42.9 %。其中,建筑施工噪声类投诉占46.1 %,社会生活噪声类投诉占39.7 %,工业噪声类投诉占10.0 %,交通运输噪声类投诉占4.2 %。

第二,道路交通噪声影响程度持续增长,影响范围不断扩大。

由于我国城市道路路网密度在持续增长,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增加,交通噪声污染明显日趋严重。通常车辆速度提高一倍,平均噪声要增加6~9分贝;车流量增加一倍,噪声增加3分贝。一些城市的交通干线和城市快速路距敏感建筑物仅为10~20 米,一些新建居住区仍然在交通干线两侧近距离建设,交通噪声影响范围不断扩大,交通噪声的暴露者也明显增加。农村由于高速公路的建设,交通噪声污染有日趋严重的趋势,道路两侧100~200米范围,基本由0、1类声环境质量变成3、4类声环境质量。

第三,社会生活噪声源扰民现象日益突出。

随着我国社区建设的现代化和城市生活的日益丰富,社会生活噪声,特别是各类服务设施噪声产生的影响和投诉有日趋严重和增加的趋势。特别是由各类服务设施(空调、冷热机组、供水系统、供电系统等)通过固体结构传递所产生的固体声、100-500Hz低频噪声、纯音成分等引起噪声影响,受到广泛注意。

第四,建筑施工噪声扰民现象严重。

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带动了城市基础设施、民用建筑的大规模建设,施工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群众的影响持续增加,特别是夜间施工更加突出。

第五,城市工业噪声影响减小,有从城市向农村转移的趋势。

由于我国多数城市布局和经济结构的改变及发展规划的要求,很多高污染企业已逐渐远离城市,工业噪声在整个城市声环境噪声中的比例在持续下降,上世纪七八十年代工业噪声扰民突出的现象已经逐渐被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与施工噪声取代。随着交通事业以及乡镇工业的发展,农村噪声影响问题日益突现,工业噪声有从城市向农村转移的趋势。这一现象在经济发达地区尤为明显。一些高噪声的产业由于声源控制水平、规划、技术、经济投入等原因,仍然达不到工业企业排放标准。主要工业噪声污染行业包括建材、电力、矿业等。

二、噪声法修改的方向

1、借鉴国内各地成熟有效的做法

地方省、市两级人大常委会、政府分别制定了22项地方性法规、10项地方政府规章,为噪声法修订提供了经验借鉴。

第一,明确职责分工。地方立法对各部门监管职责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细化。例如,《西安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规定,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编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文化娱乐等经营场所固定设备产生噪声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宣传庆典、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中,使用音响、抽打陀螺、甩响鞭等方式产生噪声以及临街商业门点使用音响产生噪声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其他社会生活噪声和车辆产生噪声的监督管理。

第二,加强源头控制。地方立法丰富了与噪声扰民问题密切相关的城市规划的相关要求。例如,《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专章规定了“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要求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城市公共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

第三,填补监管空白。部分地方立法对居民住宅配套设备设施噪声进行了补充规定,填补了监管空白,如上海市规定新建住宅小区,应采取措施,使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中央空调、电梯、通风等公用设施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北京、上海、重庆、西安等城市建立了销售新建住宅公示制度,要求开发商在房屋销售合同中明确项目所在地声环境状况,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购房者知情权。

第四,严格审批夜间施工。上海市明确实行夜间施工总量控制,房屋类工程,执行“做3休1”及当月累计不超过15天;道路管线和市政工程,执行“做10休1”及当月累计不超过20天。14个省市立法明确,禁止中高考期间进行夜间施工。

三、借鉴国外相关法律法规经验

第一,对重要环境噪声源实施强制性声源发射和控制标准。

日本从1968年开始颁发了《噪音规制法》,包括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特定工厂噪声规定、建筑施工噪声规定、汽车噪声规定、特定区域的道路噪声规定等。其后又颁发了航空噪声标准、新干线铁路噪声标准。而且对重要声源实施强制性标准。对工业和事业单位的若干设施,包括金属加工设备、空压机、风机等20余种设备和施工机械,规定了在不同区域不同时间噪声标准。

第二,重视城市、土地、交通规划。

合理进行规划,包括区域规划、道路规划、交通规划等,是有效控制城市环境噪声的重要措施之一。噪声扰民问题相当多是由于历史上长期规划不合理而产生的。特别要提出各级规划部门合理划定建筑物与公路、铁路、机场、城市轨道、城市高架道路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第三,提出不同类型噪声事件的处理模式。

对各类产生噪声的产品,除要求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外,出售者应公示相关噪声状况,购买者有噪声状况的知情权,并有权提出噪声的要求指标,并应在约定和协议的基础上进行。

一些对周围环境产生影响的噪声事件(如一些社会活动、邻里活动产生的噪声),相当多不具备条件进行定量测量和评价,如果多数周围受影响者认为受其影响,应视为法规,并应通过协商和民事纠纷程序解决。

补偿和调节。对一些噪声污染事件,特别是有些噪声事件,属于特定时间段产生,而且在技术上和管理上有困难而不适宜采用其他方式控制时,可以采取经济上补偿的方式解决。在上述补偿过程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调节的职责和权利。

在相关方约定和协议基础上,解决一些噪声争议问题,例如房地产项目,除要求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外,出售者应如实公示相关噪声状况(包括主要噪声源,噪声的测量或预测评价数值等),购买者有对所购房产噪声状况的知情权,并有权提出噪声的要求指标,双方应在此基础上,采用约定和协议的方式解决。

四、噪声法修改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

明确噪声监管职责边界。实际工作中存在监管职责不清的情况。一是未明确各部门的具体职责,二是当噪声问题涉及多个部门时, 未建立各部门间协调互动的管理机制, 导致实践中出现一些部门间互相推诿、环保部门难以统一监管的情况。

加强噪声源头防控。噪声源头防控主要包括城市规划和产品控制两方面。规划是噪声管理的重要手段, 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交通规划等应协调一致, 做到闹静分离。噪声法未规定空调、冷却塔、航空器、列车等设备噪声限值, 如不从源进行噪声控制, 将导致后期治理难度极大。

填补住宅配套设施噪声监管空白。噪声法中缺乏建筑物自身的防护要求,楼宇配套的供水、排水、供热、供电、中央空调、电梯、通风等公共设施因噪声监管存在空白,导致噪声扰民现象时有发生。

完善“环境噪声污染”定义。噪声法将“超过排放标准”和存在“干扰”作为认定环境噪声污染的条件, 在日常监管中难以界定:一是部分执法部门不具备监测能力, “干扰”难以界定;二是将“干扰”等同质量标准, 排放标准和质量标准并存导致执行混乱;三是部分低频噪声影响居民生活但并不超标,规范“扰民并不超标” 缺乏法律依据。

社会生活噪声监管手段缺乏。噪声法仅明确规定了文化娱乐场所和商业经营活动使用音响器材、设备设施应执行相应的排放标准, 对其他社会生活噪声源规定过于原则,对高层建筑物配套设施、装修活动、广场舞等引发大量噪声纠纷的社会噪声缺乏有针对性的管理手段和措施。

明确罚则。噪声法有14处规定了“处以罚款”或者“可以并处罚款”,但是没有明确罚款的额度,下位法难以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在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罚款幅度。

相关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修订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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