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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综合执法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目录

发布时间:2022-12-20   信息来源:   【字体:


序号

公开事项

公开内容(要素)

公开依据

公开时限

公开主体

公开渠道和载体

公开对象

公开方式

公开层级

一级事项

二级事项

全社会

特定群众

主动

依申请公开

区(县)

乡镇、街道

、社区

1

不按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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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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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对在建(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和随意发放小广告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在城市建(构)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贴、乱挂的,每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乌鲁木齐市公共文明行为条例》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张贴、发放组织者处3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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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对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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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未按规定倾倒垃圾和擅自焚烧垃圾污染环境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未按规定倾倒垃圾和擅自焚烧垃圾污染环境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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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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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或者密封、包扎、覆盖不严,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做密封、包扎、覆盖,或者密封、包扎、覆盖不严,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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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对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护栏、护墙、厕所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七)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护栏、护墙、厕所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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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对不按规定处理带有病毒、病菌和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八)不按规定处理带有病毒、病菌和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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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对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摆放其他设施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擅自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摆放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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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不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除赔偿损失外,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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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对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责任区冰雪,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清除责任区冰雪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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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对在主干道两侧的堆雪中倒入砖、石、混凝土、陶瓷、金属等废弃物品损坏清雪机械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在主干道两侧的堆雪中倒入砖、石、混凝土、陶瓷、金属等废弃物品,损坏清雪机械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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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对不按规定倾倒冰雪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不按规定倾倒冰雪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可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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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对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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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对擅自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千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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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对擅自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户外招牌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平方米五百元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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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对户外广告未按规定设置的处罚

对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及效果图设置或擅自变更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批准及登记的地点、期限、规格、设计图及效果图设置或擅自变更的。(二)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的。(三)发布户外商业广告的间歇期内,未发布公益广告的。(四)户外广告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五)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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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设置发布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未按规定标明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字号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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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发布户外商业广告的间歇期内,未发布公益广告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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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户外广告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损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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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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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对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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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对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未立即清除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养犬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养犬者应遵守下列规定:(六)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立即清除。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六)项的,由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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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对不缴纳或者弄虚作假少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纳或者弄虚作假少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并可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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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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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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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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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  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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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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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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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的处罚

对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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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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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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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将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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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对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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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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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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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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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置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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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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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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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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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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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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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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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建筑垃圾受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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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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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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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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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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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件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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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对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对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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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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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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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对建筑工地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项目开工前,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在建筑工地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并与具备粪便运输和无害化处理能力的单位签订临时性公共厕所粪便处理协议。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施工工地搭建简易旱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建筑工地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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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公共厕所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或停用城市公共厕所。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须经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城市公共厕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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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对在工程建设期间未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供对外使用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需要拆除城市公共厕所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建设期间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供对外使用。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拆除临时性公共厕所,并妥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工程建设期间未设置临时性公共厕所供对外使用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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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对城市公共厕所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维护管理和清扫保洁义务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公共厕所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55号)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厕所由其经营者负责日常维护管理和清扫保洁。城市公共厕所的设施维护和清扫保洁标准由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城市公共厕所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维护管理和清扫保洁义务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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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对以营利为目的在建(构)筑物、线杆、树木、道路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禁止乱涂写乱刻乱张贴的规定》(政府令第68号)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在建(构)筑物、线杆、树木、道路及其他设施上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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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对夜景灯光设施责任者不按规定时间启闭夜景灯光,不及时维护,造成灯光文字图案断亮、残缺或设备损坏的处罚

对夜景灯光设施责任者不按规定时间启闭夜景灯光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夜景灯光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    夜景灯光设施责任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时间启闭夜景灯光的;(二)不及时维护,造成灯光文字图案断亮、残缺或设备损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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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夜景灯光设施责任者不及时维护,造成灯光文字图案断亮、残缺或设备损坏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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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对未按规定的位置、形式设置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夜景灯光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夜景灯光的设置应符合夜景灯光建设规划。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的位置、形式设置安装夜景灯光设施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公民可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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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对依法应当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而未缴纳,未按规定方式进行餐厨垃圾收集的处罚

对依法应当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而未缴纳的处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00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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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规定方式进行餐厨垃圾收集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00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未按规定方式进行餐厨垃圾收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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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对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倾倒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00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倾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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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提供给非法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运输、处置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00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非法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运输、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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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对擅自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活动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00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五)擅自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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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未保持收运场所清洁卫生和运输设备整洁完好的
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政府令第88号)》第十二条第一款   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保持收运场所清洁卫生和运输设备整洁完好。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六)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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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对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对餐厨垃圾实施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政府令第100号)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对餐厨垃圾实施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七)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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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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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无法实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一)违反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进行整改的决定,继续进行建设的;(二)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的区域建设或者违反城乡规划有关禁止建设的强制性规定的;(三)非法占用城市规划的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压占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的;(四)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景观和侵占公共用地的;(五)违反城乡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规范的强制性内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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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临时建(构)筑物,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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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对擅自迁移树木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迁移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在指定地点补种移植株数五倍的相同树种树木,并处所迁移树木价值五倍至十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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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对擅自砍伐树木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在指定地点补植砍伐株数十倍的相同树种树木,并处所砍伐树木价值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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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对擅自修剪树木造成损害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剪树木造成损害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树木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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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对擅自修剪导致树木死亡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在指定地点补植砍伐株数十倍的相同树种树木,并处所砍伐树木价值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第二款   擅自修剪导致树木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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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对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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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对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城市绿化或绿化设施补偿标准三至五倍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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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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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对损害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并可处以损失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五)损坏古树名木标识及其他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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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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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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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单位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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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三十条   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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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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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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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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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九)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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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对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十)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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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十二)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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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未按规定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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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对未经批准擅自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二)、(四)、(五)项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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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确需变更位置、面积、期限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二)、(四)、(五)项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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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对未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挖掘城市道路时,应确保地下设施完好;确需改变地下设施的,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二)、(四)、(五)项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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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对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挖掘城市道路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并通知市政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竣工后,应当及时按规定清理现场,恢复原状,并通知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二)、(四)、(五)项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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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对损害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对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二)、(四)、(五)项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三)擅自进行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各种作业。(四)向路面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物及冰雪情节严重的。(五)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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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驾驶履带车、铁轮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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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进行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各种作业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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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对损害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对向路面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物及冰雪情节严重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和第十四条第(二)、(四)、(五)项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的。(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三)擅自进行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各种作业。(四)向路面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物及冰雪情节严重的。(五)其他损害城市道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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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他损害城市道路行为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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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驾驶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悬挂标语、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和挖掘现场未能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的处罚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三)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悬挂标语、广告或其他挂浮物;(四)挖掘现场未能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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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驾驶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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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悬挂标语、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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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挖掘现场未能设置护栏、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设施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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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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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对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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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对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置其他设施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置其他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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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对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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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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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对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处罚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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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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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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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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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设施方案施工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设施方案施工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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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对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或者将停车场泊位改作他用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擅自改变停车场用途或者将停车场泊位改作他用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个停车泊位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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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对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待建土地、自用场地开办临时公共停车场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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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对公共停车场管理者违反停车场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公共停车场管理者未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标明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标明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二)保证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五)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三)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四)不得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或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 第三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五)项规定之一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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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共停车场管理者未保证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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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对公共停车场管理者违反停车场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并标明开放时间、停车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二)保证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五)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三)设置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四)不得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或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   第三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二)、(五)项规定之一的,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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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未设置临时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公示停车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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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者将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或者个人作为专用停车泊位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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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停车场备案登记手续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停车场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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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泊位的,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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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场内工作人员未佩戴明显的服务标志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场内工作人员佩戴明显的服务标志。第三十四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三)、(四)项规定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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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桥梁进行检测和养护维修的处罚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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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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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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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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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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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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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对经过检测评估确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按规定立即采取措施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对检测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重新检测评估。但重新检测评估结论未果之前,不得停止执行前款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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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对未在井盖、井壁标明行业标志或者产权单位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检查井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井盖、井壁标明行业标志或者产权单位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处处以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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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的缺损及时补缺、修复或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检查井设施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的缺损及时补缺、修复或者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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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对未经批准夜间在城市居民区、医院等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在城市居民区、医院等区域,夜间不得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因抢险、抢修作业和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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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未采取有效措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未采取有效措施,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属非经营活动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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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对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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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对在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区(县)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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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对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可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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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对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通道不按规定停车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三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通道不按规定停车,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处5元罚款或者警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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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对场外(店外)随意摆摊设点或走街串巷流动经营,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经营者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三十九条    对场外(店外)随意摆摊设点或走街串巷流动经营,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擅自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经营者,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视情节轻重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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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四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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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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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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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对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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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提供服务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查处违法建筑条例》第二十四条    对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生产经营企业违反本规定为违法建筑提供服务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或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服务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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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对个人承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施工作业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查处违法建筑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个人承揽违法建筑施工作业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或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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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对热力、燃气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乌鲁木齐市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乌政办〔2017〕185号)第五项“职责调整”第(二)项“划转职责  将市建委城市燃气、供热建设移交后的运行管理职责划入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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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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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对燃气经营者违反规定开展经营的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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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对燃气经营者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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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对燃气经营者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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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对燃气经营者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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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对燃气经营者违反规定开展经营的处罚

对燃气经营者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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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对燃气经营者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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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对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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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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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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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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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对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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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对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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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违反规定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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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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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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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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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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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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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对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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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对城市热力工程未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建设,逾期不改正的,及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城市热力工程未按照批准的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并处三万元罚款。(二)城市热力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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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对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及供热企业擅自改变供热能力、范围或方式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四)供热企业擅自改变供热能力、范围或方式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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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对供热企业未按规定时间供热及在城市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因其他原因停止供热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规定时间供热,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城市热力设施发生故障或因其他原因停止供热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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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对供热企业未按规定设置城市热力设施安全保护标志、未与用热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充水试压未提前七日通知用热户、未按规定设置测温点或定期进行测温、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热户、未按规定退还热费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设置城市热力设施安全保护标志的。(二)未与用热户签订供用热合同的。(三)充水试压未提前七日通知用热户的。(四)未按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进行测温的。(五)停止供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热户的。(六)未按规定退还热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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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对在城市热力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从事影响城市热力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城市热力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安全距离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三)擅自拆除、安装、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四)其他影响城市热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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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对用热户损害城市热力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行为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城市热力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用热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城市热力设施;(二)隐瞒用热面积或擅自并网,改变城市热力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三)擅自在城市热力设施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放水装置;(四)其他损害城市热力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热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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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及盗用燃气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九)将管道燃气设施砌入墙体或者采取可能影响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方式遮盖、隐蔽管道燃气设施的。盗用燃气的,依法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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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对机动车加气经营者未按规定加气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加气经营者向不符合条件的机动车储气瓶加气或者向机动车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装置加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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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对燃气经营者、单位燃气用户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单位燃气用户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或者安装后不能正常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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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轨道交通范围内车站、车辆设置广告设施、商业网点,影响轨道交通运营安全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不得影响轨道交通服务标志的识别、服务设施的使用和运营安全。车站商业网点的设置应当统筹规划、方便乘客,不得妨 碍救援疏散、设施设备运行和运营安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广告设施、商业网点进行安全检查。广告设施、商业网点使用的材质应当符合有关消防规定。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设置广告设施、商业网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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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对在轨
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从事违法建设活动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从事下列作业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进行批准时,应当书面征求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一)新建、扩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二)从事基坑(槽)开挖、挖掘、桩基础施工、顶进、 爆破、地基加固、灌浆、锚杆、钻探作业;(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地下采水;(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五)在过河隧道段疏浚河道、渠道的作业;(六)其他可能危害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实施以上作业活动,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制定安全防护方案,并会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全过程评估作业对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产生的影响,评估认为作业过程中或作业后出现危及轨道交通建设、运营安全情形的,应当停止作业,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许可作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景观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控制保护 区内从事违法建设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危害轨道交通安全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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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市区(县)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乌鲁木齐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   在市区(县)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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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热力燃气、生产经营单位未对违反安全培训有关规定的处罚

处罚事项名称、处罚依据、监督电话、责任事项

《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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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1、受理部门地址。2、申请材料清单3、办理流程、4、办理时限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1项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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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审批

1、受理部门地址。2、申请材料清单3、办理流程、4、办理时限5、收费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乌鲁木齐市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乌政办〔2017〕185号)
《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汇总清单》第D1403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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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挖掘城市道路审批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有关设计文件,向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挖掘。《印发关于加快推进乌鲁木齐市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乌政办〔2017〕185号)
《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汇总清单》第D1403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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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核

1、受理部门地址。2、申请材料清单。3、办理流程。4、办理时限。5、收费依据

《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统一管理工作。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权限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时,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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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城市生活垃圾清运的许可

1、受理部门地址。2、申请材料清单3、办理流程、4、办理时限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自行清运生活垃圾的,应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清运手续,按规定的路线、时间、地点倾倒,不得随便乱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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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城市道路照明拆改移审核

1、受理部门地点2、申请材料清单3、办理流程、4、办理时限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地方性法规)第十五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其他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须经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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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燃气经营许可证核发

1、受理部门地址。2、申请材料清单3、办理流程、4、办理时限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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