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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权责清单

发布时间:2024-06-26   信息来源:经开区(头屯河区)委编办   【字体:

附件1
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权责清单(行政处罚类)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及
监督电话
责任主体 责任事项内容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4年8月31日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五条: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年12月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采购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将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二)将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三)未按照规定在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四)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五)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采购金额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七)未按照规定公告政府采购合同;(八)未按照规定时间将政府采购合同副本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二)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三)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五)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六)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七)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八)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九)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十)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第六十九条: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三)从事营利活动。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公民、企业法人、社会组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 综合科、3775868 区财政局 1.立案责任:对于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相关问题及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
2.
调查责任:在政府采购监督检查中发现或经信访举报此类问题的,检查人员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与此问题相关的证据,查明事实。检查人员不少于2人,应依法检查,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诉。
3.
审查责任: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核;提出是否给予处罚和给予何种处罚的意见。
4.
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政府采购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规定期限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在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
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
违法收取费用的;
8.
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对政府采购供应商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6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11日起施行。根据2014831日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七十七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 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 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12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130日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20153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三条:供应商捏造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1028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12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21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成交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13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并予以通报:(一)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或者与采购人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二)成交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
【规章】《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20171226日财政部令第94号公布,自20183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投诉人在全国范围12个月内三次以上投诉查无实据的,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财政部门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禁止其1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一)捏造事实;(二)提供虚假材料;(三)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公民、企业法人 综合科、3775868 区财政局 1.立案责任:发现参与政府采购的供应商相关问题,或者接到举报,或经有关部门移送此类违法案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
调查责任: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出示证件、表明身份;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听取申辩;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依法交代权利并听取意见。
3.
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诉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在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
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
违法收取费用的;
8.
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12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130日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201531日起施行)
    
第七十五条: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不得获取评审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规章】《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7711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修订,财政部令第87号公布,自2017101日起施行)
    
第八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并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规章】《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20131028日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31219日财政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142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五条: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以罚款的,并处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二)泄露评审情况以及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三)明知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四)在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五)在评审过程中有明显不合理或者不正当倾向性的;(六)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评审专家有前款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并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予以公告。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 综合科、3775868 区财政局 1.立案责任:发现对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定成交的标准进行评审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少于2人,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在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
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
违法收取费用的;
8.
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对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未依法回避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12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130日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201531日起施行)
    
第七十条:采购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民、企业法人 综合科、3775868 区财政局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
调查责任: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实施检查前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等方法实施检查,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于检查结束后形成书面检查报告。
3.
审查责任:依据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对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形成处罚意见。
4.
告知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制定并送达《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
决定责任: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罚决定或者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6.
送达责任: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或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
7.
执行责任:依法要求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落实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并提交相应的执行文书原件或复印件。
8.
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在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
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
违法收取费用的;
8.
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对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1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51日起施行。根据201711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 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 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公民、企业法人、社会组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 综合科、3775868 区财政局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
调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
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
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
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
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
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在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
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
违法收取费用的;
8.
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1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51日起施行。根据201711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 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 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中的会计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公民、企业法人、社会组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 综合科、3775868 区财政局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
调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
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
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
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
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
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在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
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
违法收取费用的;
8.
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1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51日起施行。根据201711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公民、企业法人、社会组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 综合科、3775868 区财政局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
调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
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
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
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
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
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在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
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
违法收取费用的;
8.
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1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51日起施行。根据2017114日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 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公民、企业法人、社会组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 综合科、3775868 区财政局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
调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
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
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
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
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
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在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
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
违法收取费用的;
8.
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 对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2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51日起施行。20193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九条: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代理记账资格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资格,并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公民、企业法人、社会组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 综合科、3775868 区财政局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
调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
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
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
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
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
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在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
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
违法收取费用的;
8.
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对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设立条件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2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51日起施行。20193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条: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发现后,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公民、企业法人、社会组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 综合科、3775868 区财政局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
调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
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
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
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
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
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在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
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
违法收取费用的;
8.
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2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51日起施行。20193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三条:代理记账机构及其负责人、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出具虚假申请材料或者备案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记入会计领域违法失信记录,根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并向社会公告。
公民、企业法人、社会组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 综合科、3775868 区财政局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
调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
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
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
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
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
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在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
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
违法收取费用的;
8.
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对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处罚 行政处罚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2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51日起施行。20193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四条:代理记账机构从业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代理记账机构有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公民、企业法人、社会组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 综合科、3775868 区财政局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
调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依照《财政监督工作底稿规则》,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
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
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
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
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
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
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在审批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4.
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
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6.
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对公共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造成损害的;
7.
违法收取费用的;
8.
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9.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权责清单(行政检查类)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权力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对象 承办机构及
监督电话
责任主体 责任事项内容 追责对象范围 追责情形 备注
1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6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自200311日起施行。根据20148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四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十三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九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第六十五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法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20141231日国务院第7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5130日国务院令第658号公布,自20153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采购代理机构、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对其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
    
第六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规章】《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20191127日财政部令第101号公布,自20203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对本级预算单位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法人、社会组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 综合科、3775868 区财政局 1.告知责任:提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2.
检查责任:(1)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2)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3)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4)检查组制作财政检查报告。
3.
处理责任:核实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事实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作出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4.
监管责任:对处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1.
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
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
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
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代理记账机构及业务情况检查 行政检查 【规章】《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16216日财政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651日起施行。2019314日财政部令第9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2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十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并将抽查情况及查处结果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
企业法人 综合科、3775868 区财政局 1.告知责任:提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2.
检查责任:(1)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2)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3)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4)检查组制作财政检查报告。
3.
处理责任:核实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事实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作出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4.
监管责任:对处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1.
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
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
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
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12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自198551日起施行。根据20171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一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帐簿;(二)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专业能力、遵守职业道德。
    
第三十三条: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证券监管、保险监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资料实施监督检查。
【规章】《财政部门监督办法》(财政部令2012年第69号,自201251日起施行)
    
第三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七)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可以采取监控、督促、调查、核查、审查、检查、评价等方法。
企业法人、社会组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 综合科、3775868 区财政局 1.告知责任:提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2.
检查责任:(1)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2)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3)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4)检查组制作财政检查报告。
3.
处理责任:核实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对违法事实进行复核,根据复核结果作出处理决定,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4.
监管责任:对处理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
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1.
具体承办人;
2.
内设机构负责人;
3.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分管领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
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3.
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4.
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的;
5.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