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不合格食品
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2025年第12期
一、新疆楼兰蜜语生态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所售西梅干
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信息通告》,涉及我辖区1家食品经营单位。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2024年12月23日,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武汉食品化妆品检验所对武汉楼兰蜜语生态果业有限公司经营的西梅干(委托生产企业名称:新疆楼兰蜜语生态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标称生产者名称:武汉楼兰蜜语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年12月1日,规格型号:150克/袋)进行国家食品安全抽检。经抽样检验,山梨酸及其钾盐(以山梨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抽样单编号:DBJ25420100003431559ZX,日期:2025-01-16)。
经本局执法人员对受委托人周君豪进行询问确认,上述不合格批次西梅干系当事人委托武汉楼兰蜜语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日所生产,该批次产品原料由武汉楼兰蜜语食品有限公司从温宿县明达生态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成本为12.2元/袋,销售价为14.65元/袋,该批次产品共生产62袋(规格型号:150克/袋),其中公司留样4袋,对外销售58袋,货值金额共908.3元。在收到产品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当事人及受委托方立即对售出产品采取召回措施,至2025年1月22日,已售出的58袋产品中有36袋已召回并销毁,余下的22袋产品中有6袋销售商已售卖至下级散户,武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检买样16袋,暂无法召回,目前未召回的22袋产品共获利53.9元。
2025年1月21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编号No:(2025) ZXL1-00446《检验报告》并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仓库未发现抽样检验批次产品。当事人提供的此次不合格批次产品供货商温宿县明达生态果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回复函》称,在其生产该批次产品前,同一生产线生产了另一款添加了食品添加剂山梨酸及其钾盐的产品,工作人员在未对生产线进行彻底清洁,涂抹处理并进行检验后就生产了该批次产品,从而导致山梨酸及其钾盐被带入至此次抽检不合格批次产品中。当事人提交了本公司及委托生产商等的相关资料,我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构成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自查原因,上报整改报告,主动对所售产品积极进行召回且大部分产品已召回,主动减轻危害后果,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未发生食源性疾病。为保证产品质量,该公司自2022年起即委派品控经理对受委托方武汉楼兰蜜语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环节开展监督工作,切实履行了委托方的监督义务。同时,通过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企业之前未曾受过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免于行政处罚。
二、消费者如在市场上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请拨打12315进行投诉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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