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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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措施名称 |
扶持对象 |
实施部门 |
扶持政策措施内容和标准 |
1 |
项目和用地 |
(一)社会养老服务机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根据老年人的养老需求建设的以社区托老服务为主的社区配套型养老机构(社区老年日间照料中心(站)、农村互助幸福院等);以生活护理服务为主的基本保障型养老服务机构(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福利服务中心、老年公寓等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自治区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资助办法》相关“资助条件”的,可申请政府资助。 |
发改、规划、自然资源部门 |
1.社会养老机构建设项目选址应符合乌鲁木齐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发改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对符合土地、规划、环保等规定,建设资金落实的养老服务机构基本建设项目,予以备案、核准或审批。 |
2 |
财政补贴 |
民政、财政部门 |
1.一次性开办补贴及新增床位补贴。对按标准建设并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或《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自建用房并投入使用、床位在100张以下的,按照核定的床位数由市、区(县)财政给予每张床位3000元一次性开办补助(分3年补助);床位达到100张(含100张)以上的,按照核定的床位数由自治区财政给予每张床位5000元的一次性开办补助(分3年补助)。租用房且租期5年(含5年)以上的,按照核定的床位数及上述补助标准,分5年给予补助。以上机构需开业满6个月且入住率达50%以上,方可申请一次性开办补贴。对社会力量兴办、符合标准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日间照料中心(站)、列入兴建计划的农村互助幸福院,根据核定的床位数,由市、区(县)财政给予每张床位3000元的一次性建设补贴。对已取得养老福利机构资质,在核定床位基数上,通过改(扩)建新增养老床位(20 张以上),由市、区(县)财政按照每张核准新增床位3000元的标准给予新增床位补贴(分3年补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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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政府购买服务补贴 |
民政、财政部门 |
1.政府购买机构养老服务补贴。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以下简称特困老人),经本人申请、区(县)民政部门确认、市民政部门审批同意公费供养入住民办养老机构的,财政部门将补助给上述人员的生活费转入该民办养老机构,用于支付其生活、照料服务等所需费用。按照民办机构内安置的特困老人护理等级和人数进行补贴,标准为:自理老人每人每月补贴300元;介助(半自理)老人每人每月补贴400元;介护(不能自理))老人每人每月补贴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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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冬季取暖补贴 |
民政、财政部门 |
对建筑面积低于《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建标〔2010〕194 号)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每年按照实缴暖气费用的50%给予补贴;对建筑面积高于《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按照《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规定面积核算,给予50%的取暖补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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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规费减免 |
规划、建设等部门 |
1.规划立项。对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市规划部门给予减免50%规划设计费用的优惠。市建设部门对敬老院、社会福利院免征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集中供热配套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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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培训用工 |
人社、民政、财政部门 |
对养老机构从事养老护理、服务工作的人员,凡属再就业培训补贴范围的,可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加职业培训,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培训补贴。培训工作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对与各类养老服务机构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在岗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员,根据其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市、区(县)两级财政对其所在养老服务机构给予50%—100%的实缴社保金额补贴。社区日间照料中心(站),根据其规模和服务人数,通过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方式,设置1—3名社会工作者,其生活补贴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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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风险防范 |
银保监部门 |
鼓励保险行业积极参与养老服务事业,研究开发养老服务机构参保产品,建立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制度,对养老服务机构购买责任险给予补助,提高养老服务机构防范风险能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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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医疗卫生 |
卫健、医保部门 |
对已取得《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或《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的非营利性民办养老福利机构,需要申请设置内部医务室对机构内部养老人员提供医疗、康复服务的,卫生部门应按照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给予审批;对已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许可证》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条件的养老福利机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合格后可纳入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其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参保人员,在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支持养老福利机构与周边医院、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合作,促进养医结合,实现资源共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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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社会捐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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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福利机构可按规定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但不得接受任何带有政治性等附加条件的捐赠。对受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捐赠人没有明确使用意愿的,应当用于改善设施设备和服务对象的生活,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和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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